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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20节(第951-1000行) (20/41)
我从2003年做博士论文的时候,开始从事“性侵犯罪中的同意问题”这方面的研究,到现在快20年了。
当时为什么会选择这个题目呢?因为那段时间社会上出现了一系列跟性侵有关的热点案件,社会公众跟法律界之间产生了巨大的割裂,于是这就让我开始去反思。随着研究的深入,我接触到了女权主义法学的一些观念,这些观念让我感到非常震撼,甚至可以用振聋发聩来形容。
1984年,女权主义法学家麦金农(Catharine
Alice
MacKinnon)说过这样一句话:“人类社会一切两性之间的性行为全都是强奸。”因为在男女不平等的情况下,女性根本无法给予自主的同意,一切的同意不过是虚与委蛇。
这句话真的太刺耳了,但是刺耳让我开始反思自己对于性侵犯罪是否存在偏见。我们每个人都生活在偏见之中,我们有出身的偏见、种族的偏见、地域的偏见、性别的偏见,而法律的一个重要功能,就是在各种偏见中寻找一种平衡之道,在各种对立的利益中寻找出一种合乎中道的恰如其分。
违背意志与不同意
在我国刑法中,性侵犯罪包括很多犯罪,主要有强奸罪、强制猥亵罪、侮辱罪、猥亵儿童罪。性侵犯罪中的核心问题,其实是不同意问题。
但是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,长期以来使用的是“违背意志”这个说法。“强奸”是“违背妇女意志与其发生关系”。不难发现,“违背意志”更多地带有心理学的成分,与法律所谈的规范性是不一样的。
多年以前有一个非常经典的案件。一个农妇提着一篮子鸡蛋去感谢大夫,因为大夫治好了她丈夫多年的顽疾。但是大夫一看说:“我还缺鸡蛋吗?你如果真的想感谢我,来点实际的好不好?”农妇问:“那怎么感谢你?”大夫说:“寡人有疾,寡人好色。”农妇说:“我也不是随便的人,但是没办法,毕竟你治好了我的丈夫,只此一次,下不为例。”在这个案件中,有没有违背女方的意志呢?我想可能是违背了。但她是同意还是不同意呢?似乎她是同意了。
这就是为什么我认为在刑法中,应该使用更为规范的概念“不同意”,而不要再使用心理学上的概念“违背意志”。在人类生活中,比如性交易案件中,性工作者在接客的时候似乎也是违背意志的,但是在法律中依然认为是同意的。
同意不是一个单纯的事实问题,而是一个价值判断问题。在某种意义上,作为法律人,我们眼中永远只有价值问题,没有纯粹的事实问题,或者说你根本找不到一个没有价值判断的事实问题。
人从什么时候开始?有同学说,从出生时开始。到什么时候结束?到死亡时结束。那什么又叫出生呢?有很多种学说,有阵痛说,有脱离母体说,有全部露出说,有部分露出说,不同的学说得出的结论不一样。人的结束、死亡同样有价值判断,有心脏停止跳动说,有脑死亡说。
所有的法律概念都存在价值判断,同意也一样,它要承载体现法律所倡导的公平和正义。
最大限度反抗标准
在世界范围内,关于不同意的标准大致有四种立场。第一种立场是人类最古老的一种立场,叫“最大限度反抗标准”。
2016年,新泽西州最高法院有一个法官因为言语不当,最后被撤职。当时他对当事人是这么说的:“你怎么可能被强奸呢?夹紧腿就不会被强奸。”我们会发现,这样的偏见存在于很多人的内心深处,很多人都觉得如果你极力地反抗,怎么可能被强奸呢?所以无论中外,最大限度反抗标准在很长一段时间都是一种主流立场。
在很长一段时间,女性并没有独立的人格地位,她只是丈夫或者父亲的一种财产,贞操被认为是高于生命权的。在这种背景下,女性为了表明她的不同意,必须进行最大限度的反抗。这种最大限度的反抗可能是身体上的极力阻挡,或者是衣服上的撕裂。如果没有进行这种最大限度的反抗,在法律中就要被认为是同意。
不过在很长一段时间,法律中是存在通奸罪的,最高刑是死刑。通奸是男女同罪的,而强奸只有男性构成犯罪,在当时的背景下,司法人员非常害怕本来是通奸的女性,为了让自己不承担责任,而把罪责往男性身上推。
所以在普通法系有着黑尔爵士的著名警告:“强奸是一种很容易被指控,但很难被证明,被告也很难抗辩的案件。”这句话的本土化表达,就是大家非常熟悉的“自古奸出妇人口”。
1906年,美国威斯康星州有一个著名的布朗案(Brown
v.
State)。16岁的小姑娘在去祖母家的路上,被20岁的邻居布朗绊倒在地,布朗强压在她身上,用手捂住她。她拼命大叫,拼命想爬起来,最后还是被性侵。法官受理案件后,认为小姑娘根本没有表达出自己的不同意,因为她没有进行最大限度的身体反抗,因此认为被告是无罪的。
但是随着女性地位的提高,也随着通奸罪的废除,强奸罪不再被认为是一种侵犯风俗的犯罪,而被认为是一种侵犯女性性自治权的犯罪,于是“最大限度反抗标准”开始过渡到“合理反抗标准”。
合理反抗标准
“合理反抗标准”不再要求女性进行最大限度的身体反抗,她只要进行合理的反抗就可以表示不同意。
经典案件是1979年美国纽约州的电梯强奸案(People
v.
Dorsey),被害人41岁,身高1米52,下午6点下班的时候回到自己所住的公寓。在电梯间她碰到了被告道舍,15岁,身高1米72,重90公斤。两人身体力量的差距是显而易见的。
道舍控制电梯停在了楼层的夹层,然后让这位女性把衣服脱了。她当时呆了一下,然后道舍呵斥“脱衣服”,她就把衣服脱了,全程没有反抗,道舍也没有使用身体上的暴力威胁。唯一的威胁是事成之后,道舍对女方说:“你别报警,如果报警,小心我的兄弟来修理你。”
法官在这个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就觉得,双方体形相差悬殊,而且在电梯这样密闭的空间,女方是孤立无援的,所以女方没有反抗是合理的,这就是所谓的合理反抗标准。
但什么是合理呢?合理反抗是用男性的标准来要求女性,还是用女性的标准来要求女性呢?哭泣和拒绝是不是一种合理反抗呢?男女是平等的,但是男女在生理、心理上可能又有不同。
随着女权主义法学的突飞猛进,在很多女权主义者看来,强奸罪这个罪名本身就是对男尊女卑文化的一种认可,它认可了男性在性行为中的积极主动和女性的消极被动,觉得这是一种偏见。无论是中文“强奸罪”还是英文“Rape”,他们都认为这个罪预设了女性是被害人。所以女权主义者们主张一种性别中立主义的立法,把“强奸罪”修改为没有性别特点的“性侵犯罪”“性攻击罪”,以及“犯罪性性行为罪”。
表面上大家会发现,这确实是为了尊重女性的权益,但是如果完全采取性别中立主义立法的话,那我们也就可以对男性和女性采取同样的标准,它导致的后果可能不一定是对女性有利的。
我国也采取了性别中立主义立法的某些成果,一个突出的体现就是2015年《刑法修正案(九)》,把“强制猥亵、侮辱妇女罪”修改成“强制猥亵、侮辱罪”,也就是男性也可以是侮辱的对象。
但是如果你仔细去读法条,会发现有一个不一样的地方,因为法条文的表达是强制猥亵他人,“他”既包括男的又包括女的,但是侮辱的背后依然是妇女,也就是说猥亵的对象可以是男的也可以是女的,但是侮辱的对象依然是女性,而不能是男性。
比如张三跟女生吵架,把她上衣扯了下来,构成强制侮辱。但是张三和男生吵架,把他上衣扯下来,就不构成强制侮辱。
我想说的是,性别中立主义立法,在很大程度上只具有一种符号作用,因为即便采取性别中立主义立法的美国,统计数据显示,性侵犯罪的被害人九成以上,甚至99%都是女性。所以性侵犯罪是一类非常独特的犯罪,它是人类中的一性对另一性的欺凌。
因此,我们在理解不同意问题的时候,一定要开启女性视野,法律不能用男性的标准来要求女性。虽然男女有别,但是合理的区别对待,也是法律正义的一种表达。
不等于不标准
时代推动不同意的标准进化出第三种类型,叫“不等于不标准”,就是“No
Means
No”,说“不”就意味着不同意。
1992年,美国发生了一件非常令人震惊的案件。威尔森是一位25岁的女艺术家,有一天晚上被告瓦尔德破门而入,欲行不轨,这个女孩子就逃到了浴室。瓦尔德把浴室的门给砸了,对威尔森实施了性侵。在性侵之前威尔森对瓦尔德说:“你能不能够戴上安全套?”男的同意了。审理案件的法官认为,因为威尔森让瓦尔德戴上安全套,这就表明她对性行为是同意的,所以最终认为男方无罪。
这个案件震惊了世界,很多男性可能内心深处都认为女方说“不”,只是一种象征性反抗,女方说“不”,只是半推半就。但是女权主义者认为,这样一种偏见是否合理呢?如果一个人已经明确说了“不”,你为什么不能尊重她语言的表达呢?
所以法律慢慢地开始革新,人们开始认为,即便一个男性真诚地认为,“不等于是”,法律也要抛弃这种花花公子式的哲学。你必须要为你的偏见付出代价,说“不”就意味着“不”,“No
Means
No”。
这种观点在1991年的拳王泰森强奸华盛顿案中得到体现。有一次,泰森给选美比赛当评委,最后评出的选美小姐是18岁的德斯雷·华盛顿。选美比赛结束之后,泰森就邀请华盛顿共进晚餐,双方吃了一顿豪华大餐,然后在泰森的豪车上兜风,在车里泰森跟华盛顿有过亲吻行为。凌晨,到了泰森下榻的酒店,泰森邀请华盛顿到房间坐会。华盛顿同意了,双方坐一起看了很久的电视。过一会儿,华盛顿去洗手间,出来的时候泰森脱光了衣服,强行和华盛顿发生关系。
自始至终泰森并没有强烈的身体暴力,女方也没有明显的身体反抗。但是证词显示女方有语言上的拒绝,泰森无视华盛顿的哀求,和华盛顿发生了性行为。事发之后女方立即到医院去做检查,并在三天之内向警察报案,控诉泰森性侵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