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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21节(第1001-1050行) (21/41)

泰森申辩道,华盛顿和他吃饭,坐他的车,和他亲吻,凌晨还进房间一起看电视,这不就是同意吗?但最后法官认为,女方已经明显在语言上说了“不”,根据不等于不标准,女性的语言应该受到尊重,因为她是一个理性的人,当她说了“不”,你的行为就过界了,你就应该停止。

即便你真诚地认为说“不”意味着“是”,这也只是一种偏见。语言或哭泣这些消极反抗,应该被视为一种合理的反抗,这是不等于不标准。

肯定性同意标准

现在又出现了一种更为新颖的标准,叫“肯定性同意标准”。如果说“不等于不标准”是“No

Means

No”,那“肯定性同意标准”就是“Yes

Means

Yes”,只有表达肯定性的同意才能在法律上被视为同意,而沉默则要被视为一种拒绝的意思表示。

“肯定性同意标准”比“不等于不标准”的打击面要更宽一些。我曾经碰到过一个案件,有一个职业培训学校的学生学习压力很大,一男一女就谈恋爱了,用恋爱来对抗枯燥的学习。谈了一个月之后,女生发现不能再谈下去了,再谈下去肯定考不过,所以决定分手。双方跟平常一样约会、吃饭、看电影。结束时,女生对男生说:“我们分手吧,好好学习考完试,有缘再谈。”

男生一下都懵了,一宿没睡,第二天天还没有亮,就开车去女生宿舍,把女生叫了下来,一把拽到车里,然后开到一个偏僻的地方。那时候是夏天,男生只穿了一条短裤,他把裤头一扯,然后把女生的裙子也扯下来了。女生一个耳光打过去,骂他臭流氓。男生被打醒了,给女生跪下,说对不起,不停道歉。

问题是,男生构成犯罪吗?这个案件的关键,就是在区分“犯罪中止”和“求欢未成”两组概念。

如果我们采取肯定性同意标准,只有女方说“是”才表达同意,而沉默要被视为一种拒绝的意思。那么在这个案件里,男方的性质就是在强奸的过程中、在犯罪的过程中自愿放弃,属于犯罪中止。

虽然法律规定,犯罪中止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,但是在档案上他依然要被记载是犯罪分子,是受过刑事处罚的人,不可能再从事很多职业。男生最后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,也就没有必要再参加职业考试了。事实上,女生最后也没参加考试,她当时只是想吓吓他,也不想让他真去坐牢的。

假如我们采取不等于不标准,只有女方说了“不”才表达她的不同意,在没有说“不”之前,只是一种人类的交往活动,那么这个案件就是求欢未成,可能属于交往不当的行为,但是没有上升到犯罪领域。

所以,采取肯定性同意标准,是不是有一点打击过度呢?张三和李四谈恋爱,然后张三趁李四不注意“啪”亲了一口,按照肯定性同意标准就属于强制猥亵,女方都没有表达肯定性的同意,你居然亲她!

肯定性同意标准当然有合理的成分,但它更多地指向一种道德上的自律。从道德的角度来说,你想要亲吻对方是要征求对方同意的,甚至你牵手都要问过对方。但是,刑法只是对人最低的道德要求,所以在认定性侵犯罪的时候,我们主要采取的是不等于不标准。但在迷奸案件中,当女方喝多了,人事不省,她根本不可能说“不”了,在这种情况下是可以采取肯定性同意标准的。

新的合理反抗标准

人类事务真是太复杂了,我们很难用一个标准解决所有问题,很多时候是多个标准纠缠在一起。我认为我们可以把“不等于不标准”和“肯定性同意标准”合二为一,我把它称之为“新的合理反抗标准”。

我国的司法解释规定,在判断女方不同意时,主要依据反抗,判断男方是否采取了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,使得女方不能反抗、不知反抗和不敢反抗。而这里的不能、不知和不敢,其实我觉得也就是新的合理反抗标准。

总之,在理解不同意问题的时候,我们一定不要开启男性视野。因为强奸罪绝大多数的被害人都是女性,所以一定要从女性的角度去思考什么叫做“不同意”。

性同意年龄

性同意还有一个相关的问题就是同意年龄。“同意”跟理性能力是有关的,如果你根本没有理性的能力,你也谈不上同意。这就是为什么和小朋友或精神病人发生性行为肯定是构成强奸的,因为他没有同意的能力。

在关于性同意年龄的问题上,存在两种针锋相对的哲学立场:一种是自由主义,一种是家长主义。自由主义认为应该降低同意年龄,甚至没有必要设同意年龄,因为设定同意年龄其实就限制了幼女的性自由,就没有人敢和她发生关系了。

与此相对的立场是家长主义。家长主义认为很多时候法律要像家长一样,对个人自由进行必要的约束,这种约束是为了你好,如果自由不受限制,一定会导致强者对弱者的剥削。

我们知道,人的生理与心理发展有可能是不同步的,一个人可能身体发育成熟,但是在心理上完全还是懵懂无知。尤其是当下,身体发育早于心理发育的这部分孩子,最容易成为年长男性剥削的对象。所以,世界各国的一个普遍的做法是提高性同意年龄,避免幼女、少女成为男性剥削的对象。

但是同意年龄应该如何设置呢?世界范围内关于同意年龄有两种立场:一种是单一年龄制度,只设一个年龄;还有一种是复合年龄制度,设置多个年龄。

我国过去在立法上采取的是单一年龄制度——14岁。跟不满14岁的女孩发生关系,构成强奸罪,如果是男孩,构成猥亵儿童罪。现在很多国家开始采取复合年龄制度,普通法系一般都是复合年龄制度,它通常分为两个年龄,年幼的未成年人和相对年长的未成年人。

比如美国的《模范刑法典》就规定了两个年龄,一个是10岁,一个是16岁。跟不满10岁的小孩发生关系是二级重罪,而跟10到16岁的孩子发生关系是三级重罪,二级重罪的刑罚要远远重于三级重罪。另外一个重要的区别是,跟不满10岁的孩子发生性关系,是无法以年龄认识错误作为辩护理由的,人人都能辨认出10岁以下的孩童特征,但是10至16岁的区间就允许年龄上的辩护理由,“我确实不知道她不满16岁”这种辩护理由是可以提出的。

除此之外,还有第二种分类,区分为普通的年龄和具有信任关系的年龄。还是以美国《模范刑法典》为例,除了10岁和16岁,居然还规定了一个很高的年龄是21岁。《模范刑法典》认为16岁至21岁区间的女性,如果她和具有信任地位的男性发生关系,比如说老师和学生,监护人和被监护人,这时的同意是无效的,因为男方滥用了他的影响力,滥用了他的信任地位,因此同意无效。所以在美国,师生恋是构成强奸罪的。

我国虽然之前采取的是单一年龄,但是有许许多多的个案对法律都起到了潜移默化的调整作用。

2013年,我们通过了《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》,第十九条规定: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,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,应当认定行为人‘明知’对方是幼女。对于不满十二周岁的被害人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,应当认定行为人‘明知’对方是幼女。对于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被害人,从其身体发育状况、言谈举止、衣着特征、生活作息规律等观察可能是幼女,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,应当认定行为人‘明知’对方是幼女。”

这个司法意见明显是对复合年龄制度的一种借鉴。结合2021年正式实施的《刑法修正案(十一)》,我们就能更加明确性侵犯罪中的四个年龄段:10岁、12岁、14岁、16岁。

法律制度不能是完全形而上学的逻辑推演,我们必须要考虑社会生活丰富的经验。美国大法官霍姆斯(Oliver

Wendell

Holmes,

Jr.)说:“法律的生命是经验而不是逻辑。”如果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案件,各国的立法经验也有对这些案件的应对之道,我想这种成熟的经验就有必要予以借鉴。

当然法律解决不了所有的社会问题,法律只是对人最低的道德要求,更为重要的是人内心的道德准则。

我们依然需要聆听康德的伟大教导,我们依然要去思考什么是我们所敬畏的,我们是不是依然能够像康德那样,始终对两件事情保持敬畏,一是头顶璀璨的星空,二是心中神圣的道德法则。

无论如何,在解决两性关系的问题上,尊重,而非剥削和利用,才是处理两性关系的破局之道,这是尊重他人,也是尊重自己。

[60]整理自“一席”讲座演讲稿,部分内容参考《刑法中的同意制度:从性侵犯罪谈起》。

代孕应该合法吗?

诺贝尔文学奖作家莫言的小说《蛙》中,有一个叫陈眉的角色令我印象深刻,她原本是一个长相清秀的女子,但在一次意外火灾中毁了容,最后被人聘为代孕妈妈,为他人提供生育服务,从而引发了一系列的悲情故事。

这个故事涉及了一个极具争议的话题,那就是代孕。仔细研究你会发现,代孕这个议题不仅涉及现行法律,更涉及社会与法律制度应该如何设计的问题。

说到代孕,有一个重要的时代背景,那就是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,形成了生育跟性的分离。在20世纪性和生殖领域就有过两次重大的革命,第一次是20世纪50年代出现的口服的避孕药,这种药品能够有效地把生育跟性分离开,可以有性生活,但是不会怀孕。

第二次是在20世纪70年代末出现IVF(In

vitro

fertilization),也就是体外人工授精技术,是利用医疗手段把生育跟性分离开来了。这就使得代孕成为了一种可能,夫妻可以只用享受性的快乐,而无需承担生育的责任。代孕者为他人提供子宫进行生育,而不用像填房丫头那样提供性的服务。

所以,你会发现代孕大致可以分为两种:一种是无性代孕,也就是通过医疗技术手段进行受精达到代孕的目的;还有一种是有性代孕,就是在代孕的同时还提供性的服务。

有性代孕很显然是违法的,甚至还可能涉及卖淫、重婚等法律问题。这种情况并不常见,引起社会广泛争议的其实是无性代孕。无性代孕中有一种情况,是无偿的无性代孕,比如你可能看到过这样的新闻,母亲为女儿代孕,这种情况一般法律也是不干预的。所以目前,争议最大的就是商业性的无性代孕。

关于商业性代孕是否应该被允许,法律界各执一词,有人从功利主义出发,认为代孕是可以实现多方共赢的。首先,代孕的妈妈有经济上的需要;同时委托代孕的人,可能有不孕不育的问题,通常需要孩子,所以对此持一种开放的态度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