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可怕的配阴婚民俗
在某些地方,配阴婚这种鄙陋可怕的风俗仍在蔓延。配阴婚也就是冥婚,意指如果去世的人生前没有配偶,死后就要为其找一具异性尸体合葬。
这种风俗早在周朝就有。《周礼》记载:“禁迁葬者与嫁殇者。”东汉经学大师郑玄的注释是:“迁葬,谓生时非夫妇,死既葬,迁之使相从也。殇,十九以下未嫁而死者。生不以礼相接,死而合之,是亦乱人伦者也。”可见冥婚的风俗早在西周时代就已产生了,但在当时又是被禁止的,因为它被看作是一种“乱人伦”的行为。但此风气始终没有杜绝。据说曹操最喜爱的儿子曹冲十三岁就死了,当时司空掾邴原的女儿早亡,曹操便向邴原提出将两人合葬,邴原以“合葬非礼也”作为理由推辞了,曹操也就没有再勉强。曹操后来还是为曹冲聘娶了甄氏亡女与之合葬。[17]
在现代社会,本应被禁绝的陋习在有些地方又开始出现。
人民法院网登载了这样一个案例:尉某与曹某打工时认识,一日两人聊天时,尉说自己的妻兄刘某某去世多年,想请女儿骨(配阴婚),曹某便说自己的老家有一女性坟墓常年没有人管,可以请走。尉将此事跟刘某某家人说了以后,家人表示同意。后尉与曹二人商量好后找人将坟墓挖开盗走其尸骨,并于次日将该尸骨埋在刘某某坟墓里。[18]
被告人这种“配阴婚”的行为显然构成盗窃尸体罪。
关于这个罪名,有几个问题值得研究。
第一是犯罪对象的问题,如果盗挖的是尸骨或骨灰,这能解释为尸体吗?1997年《刑法》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是盗窃、侮辱尸体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者管制。
罪刑法定原则禁止类推,但却允许扩张解释。将骨灰解释为尸体,显然超越了“尸体”这个词语的极限,所以最高人民检察院曾经发布过一个司法解释[19],认为“骨灰”不属于《刑法》第三百零二条规定的“尸体”。对于盗窃骨灰的行为不能以《刑法》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。但是,尸骨是否能够解释为尸体,则存在争议。
然而,无论是盗窃尸体、尸骨还是骨灰,其实性质上并无本质区别。为了平息争论,也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,2015年《刑法修正案(九)》对此罪进行了修改,将尸骨和骨灰都增加为本罪的犯罪对象,也将故意毁坏增设为新的行为方式——“盗窃、侮辱、故意毁坏尸体、尸骨、骨灰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者管制”。
第二是收购尸体的定性问题。如果买主只是单纯的购买尸体,并没有和盗窃尸体者存在事前的通谋——这其实属于盗窃尸体罪的事后帮助行为——由于尸体属于物,那么盗窃的尸体自然也是一种赃物,收购的行为就有可能构成掩饰、隐瞒犯罪所得罪。
新的司法解释对于掩饰、隐瞒犯罪所得罪也不再设定数额的要求,只要实施了掩饰、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,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行为都可以构成犯罪。[20]因此,收尸行为论以此罪并无法律障碍。
第三个问题比较诡异,家属出售亲人的尸体或者骨灰,这一般不构成盗窃尸体,但属于侮辱骨灰罪吗?
这就需要考虑盗窃、侮辱尸体、尸骨、骨灰罪所保护的法益,是社会利益还是个人利益呢?一个非常经典的案例是水葬母亲案。王某66岁的母亲猝死出租房,拮据不堪的他,无力负担至少千元的火化费,含泪将遗体装在麻袋,沉尸“水葬”。王某后以涉嫌侮辱尸体罪被刑拘。[21]
我认为不构成侮辱尸体罪。一直以来,我认为这个罪所侵犯的法益是遗属的尊严,因此王某不构成犯罪。但是,后来有学生问了我一个案件,让我发现自己之前的看法有问题。
张三出生时母亲就去世了,世上唯一的亲人是父亲,但父亲不是一个好父亲,经常殴打他,每次喝醉就打他。后来父亲在冬夜醉死在家门口——喝醉了,冻死在外。
张三后被孤儿院收养,备受欺侮。长大后也生活不顺。张三越想越生气,觉得一切都是他父亲所致。在一个夜晚,张三喝了点酒,把父亲的墓地掘开,对父亲进行鞭尸。
这个耸人听闻的案件当然是虚构的,但是当我听到这个案件,直觉告诉我,这肯定是构成犯罪的啊。但是这侵犯了遗属的尊严吗?没有。张三是唯一的遗属,他的尊严并没有受到侵犯。
看来这个罪所侵犯的法益不是个人利益,而是社会利益,或者主要侵犯的是社会利益。
经过仔细思考,我觉得盗窃、侮辱、故意毁坏尸体、尸骨、骨灰罪所保护的利益应该是人的象征物的尊严。
我们看到小猫小狗的尸体和人的尸体,感觉肯定是不一样的。尸体是人的象征,侮辱尸体,其实代表着对这个尸体所象征的人的侮辱,会极大地冒犯社会一般人的情感,所以应该惩罚。
在水葬母亲案中,并没有侵犯人之象征物的尊严,水葬母亲恰恰是对母亲的尊重。不同的地方有不同的丧葬风俗,无论是天葬、树葬、水葬、火葬,这些风俗都是对逝者的尊重。但是,张三鞭尸案,就明显是对逝者的亵渎,自然是应该以犯罪论处的。
这就是为什么我国刑法盗窃、侮辱尸体、尸骨、骨灰罪放在《刑法》分则第六章“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”,是作为一种侵犯社会利益的犯罪,而非纯粹个人利益的犯罪。
一个非常值得研究的问题:近亲属能否自由地出售尸体?如果死者生前没有意思表示近亲属可以捐赠死者的器官,但是近亲属可以售卖器官或尸体吗?能否把尸体看作遗产,由遗属自由处置呢?
《民法典》第一千零六条规定:“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无偿捐献其人体细胞、人体组织、人体器官、遗体。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迫、欺骗、利诱其捐献。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前款规定同意捐献的,应当采用书面形式,也可以订立遗嘱。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的,该自然人死亡后,其配偶、成年子女、父母可以共同决定捐献,决定捐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。”
法律说的是近亲属可以捐赠,但并没有允许出售。如果尸体可以任意由近亲属出售,那么人的象征物的尊严必然被亵渎,同时也会使得病人恐惧不安,生怕家属为了出售尸体而不尽力挽救他的生命。[22]
但是,这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呢?我把这个问题留给大家思考。
可以肯定的是,法律解决不了所有的问题,法律只是解决社会矛盾的最后手段。
[17]刘桂秋:《古代的“冥婚”陋俗》,《历史大观园》1987年第3期。
[18]杨洁:“盗窃女儿骨配阴婚
五男子破财十余万入狱受罚”,中国法院网,2015-06-03。
[19]关于盗窃骨灰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答复,[2002]高检研发第14号。
[20]见2021年4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修改〈关于审理掩饰、隐瞒犯罪所得、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〉的决定》。
[21]盛翔:“水葬母亲令人心酸,怎能让贫穷成为一种罪?”,《新京报》2008-11-30。
[22][美]乔尔·范伯格:《刑法的道德界限》(第四卷),方泉译,商务印书馆,2014年,第242页。
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
据报道,有一种非常奇怪的精神疾病,叫做睡眠性交症,又称作睡眠相关的性行为,指的是患者在非快速动眼睡眠(NREM)时进行了与性有关的行为,包括但不限于性交、自慰、性行为相关的抚摸行为等等。由于这一切发生在NREM阶段,患者醒后对这些事完全没有印象。据报道,在近年的性侵案件里,“睡眠性交症”正在成为嫌疑人为自己辩护越来越高发的一个词语。
2018年的一天清晨,一场持续一整夜的派对过后,一名女生发现自己被一名仅有一面之缘的男子莱恩侵犯了。莱恩的医生出庭,极力证明莱恩是一名睡眠性交症患者,并且当庭提供详尽的病历资料。[23]
莱恩的行为应当如何处理,这就涉及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问题。
很多人都认为精神病人不负刑事责任,这是对法律的一种误解。
精神病人可以分为三类:第一类是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,只有当某种精神病导致行为人完全丧失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时,才不负刑事责任;第二类是间歇性精神病人,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,应当负刑事责任,而且从法律规定看,属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;第三类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,如果在行为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,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,应当负刑事责任,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。
2017年,武汉曾经发生了一起面馆割头案。一个姓胡的小伙子在面馆吃面,和老板发生争执,最后这个小伙子一不做二不休,直接把面馆老板的头给剁了下来,扔在泔水桶里。在庭审过程中,鉴定机构为胡某出具了鉴定意见,胡某韦氏成人智能测试IQ为69(轻度智能低下),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量表评分为25(部分责任能力),精神病人辨认能力及控制能力量表评定为38分(部分丧失)。被鉴定人属于“轻度精神发育迟滞”标准,伴有精神病性症状。根据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,胡某就被鉴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。后来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,但限制减刑。[24]
那么,莱恩属于哪一类呢?莱恩认为自己罹患睡眠性交症,已经完全丧失了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,因此不负刑事责任。
莱恩这么做其实属于“借刀杀人”,只不过借的是自己这把刀。
这就是刑法理论中的原因自由行为,在实施犯罪的时候不自由,缺乏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,但是导致不自由的原因是自由的,利用精神疾病去犯罪,自由地利用自己的不自由。这自然要承担刑事责任,所以上述三类,他哪类都靠不上。
法院最后就认为莱恩有罪,理由是即使莱恩能够确诊睡眠性交症,但是头一天晚上他喝了不少酒,他喝酒是自愿的,酒精可以成为睡眠性交症发作的一个诱因。莱恩故意让自己陷入无能力状态实施了犯罪,自然要承担刑事责任。
不过有人从逻辑上反对原因自由行为这种理论。一个人故意让自己陷入无能力状态,在无能力状态的时候,居然又按照之前的预设去实施了犯罪,在逻辑上是不成立的。如果他会按照之前的预设来实施犯罪,就证明他没有疯。但是法律的生命是经验而不是逻辑,很多时候过分的逻辑推演会把我们逼向怪圈。因为人类的逻辑推演,往往前提并不稳定。就像搭积木一样,你感觉你搭得很好,但是搭得越高,倒掉的可能性就越大。
一个人在正常状态下,利用自己的精神病去犯罪,那么当他陷入精神病状态的时候,从逻辑上说,他就不可能按照之前的预想再继续实施犯罪。这个推论并不一定符合科学,这个逻辑前提本身就不稳定。
大家最熟悉的一种逻辑推理是大前提、小前提、结论这种三段论推理。
大前提:所有人都会死